(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公布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水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建設,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 水資源依法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歸口管理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監測和開發利用的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水政監察制度。
第八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按規定權限,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一)錢塘江、甌江、東西苕溪流域和杭嘉湖地區、蕭紹寧地區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甬江、曹娥江、飛云江、靈江、鰲江流域和舟山本島的綜合規劃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專業規劃應當與流域或區域綜合規劃相協調,統籌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十四條 興建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運水量有不利影響的,以及經批準使用水域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支付補償費。補償費按當地新建替代工程造價計算,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條 興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須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地有計劃地組織興建各類水工程。
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征求意見,并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興建水工程所需的資金,除國家安排投資部分外,應當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單位合理負擔。在農村,按國家規定建立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第十八條 在通航或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過木設施,或按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后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預留過船設施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負擔。
現有的礙航閘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一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必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第二十三條 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的,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地下水開采必須有計劃地進行,不得超過年度開采總量。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禁止開鑿新井,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
河流整治應當經過科學論證,按照綜合治理要求編制規劃,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河段及跨市(地)河流的整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在通航和行洪的河道和滯洪區域,未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圍塘、堵壩養魚。已經圍塘、堵壩,影響通航、行洪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加強河道的堤防、河岸和灘地的保坍護岸工作,防止提岸坍塌、河道淤積,保護農田,保持航運暢通。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在水庫、河流上游建設水源涵養林,嚴禁毀林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單位確需使用少量水域進行建設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用手續前,應當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門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九條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養殖水生動植物的,不得危及排水和航運安全。
第三十條 修建閘壩、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列入基本建設計劃的上述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航道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以及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等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護。對于水庫等重要水工程,除進行經常性檢查、養護和維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力量進行全面檢查和安全鑒定,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設計,對國家所有的水工程劃定管理范圍,并在管理范圍外劃定保護范圍。
第三十四條 重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標準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大型水庫庫區的管理范圍,為庫區已征用的地帶;大壩的管理范圍,為大壩兩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帶(或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帶。大型水庫的保護范圍,為上述管理范圍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帶。
(二)錢塘江海塘(聞家堰以下)的臨水海塘的管理范圍,為塘身和背水坡腳起二十米以內的護塘地(險工地段適當放寬);非臨水海塘的管理范圍為塘身和已劃定的兩側護塘地。保護范圍為護塘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帶。
(三)浙東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范圍,為塘身和迎水坡腳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帶、背水坡腳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帶。保護范圍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圍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帶。
(四)省級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圍,為堤身和背水坡腳以外五米至十米的護堤地(險工地段適當放寬)。保護范圍為護堤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帶。
第三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管轄該水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指導標準,提出劃定方案,報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水工程管理單位。管理范圍涉及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劃定時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劃定管理范圍有困難的,可以先確定管理范圍預留地。預留地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護范圍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與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簽訂保護協議。
第三十七條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參照本辦法關于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和管理范圍。
第三十八條 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水工程管理范圍或管理范圍預留地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窯、挖坑、開溝、埋墳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個別確需建房的,須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 水工程應當按管理權限設管理單位或專門管理人員,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確保水工程安全完整。
水工程管理單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受益地區的單位和村(居)民建立水工程管理委員會,維護水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現有水工程的維護和挖潛改造,完善配套設施,提高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水工程管理單位因地制宜開展多種經營,增加收益,增強自我發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單位開展多種經營的收益應當用于水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侵占、挪用。
水工程管理單位所屬企業和固定資產,任何部門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侵占、平調。
第四十二條 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堤、海塘和排澇工程,其管理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